- GZXY001/2017-06806
- 2017年09月05日
- 兴府发〔2016〕22号
- 长期公开
- 兴义市人民政府
- 网站
- 主动公开
- 面向全社会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城乡建设(含住房)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威舍开发区管委,清水河开发区管委,万峰林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马岭河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兴义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市园区办:
《兴义市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兴义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2日
兴义市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15〕16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15〕16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着力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完善服务配套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形象,有效促进我市房地产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围绕将我市建成“国际山地旅游城市”的目标,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因地制宜,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人民政府作为我市棚户区改造的主体,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按规定程序推进。要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协调职能和引导作用,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推行市场化运作,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策配套”的模式,充分吸纳民间资本,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四条 明确范围,多方结合。坚持棚户区改造与改善棚户区居住条件、生活环境相结合;与旧城区老楼危楼改造、城中村和拆除违章建筑相结合;与示范镇、特色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彰显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提升旅游资源、打造国际山地旅游城市相结合;与完善房屋功能、增强城镇综合能力的棚户区综合整治要求相结合;与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及货币化安置工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鼓励综合开发。
第五条 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科学确定实施方案,对有开发价值、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要结合城市综合体建设,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对开发价值低的非成片棚户区与具有开发价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捆绑实施。零星棚户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改造方案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我市改造计划,由政府统一征收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六条 明确主体,整体推进。市人民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制定统一方案,按照统一标准,负责整体推进。明确兴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征收主体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我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全市党政机关和各部门整体参与,由市级主要领导负总责,牵头单位、参加单位、所在地单位、业务部门、各乡镇(街道)抽调工作人员专项推进此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明确现有具备基本条件的企业、机构,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只做减法,不做加法。在棚户区改造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兴义市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早日实现集中连片改造,原则上在实施改造老城范围内不再批准小区域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一步提升兴义城市整体形象。
第三章购买程序
第八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编制购买计划。购买主体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部门预算安排,编制年度购买棚户区服务项目计划,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与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公示购买信息。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三)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准、数量、质量要求和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严禁转包。
(四)组织实施购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承接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实施服务项目、完成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任务进行监督。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目标任务
第九条 根据调查摸底,预计用五年时间(2016-2020)实施棚户区改造1.5万余户。稳步推进城镇非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使人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提高和改善。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等文件精神,按现行规定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等文件精神,按现行规定执行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实行应保尽保,简化行政审批流程。一是对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用地给予积极支持,安置住房涉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二是征收国有土地及房屋由征收主体按相关程序进行市场评估征收后,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三是征收明确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程序执行,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按照《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文件精神,积极申请国家和省级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按照现行政策申请国开行、农发行等棚户区改造低息贷款。
第十四条 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主要以货币化安置、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就地回迁等安置方式,不再划定配套安置土地用于安置,对于需要实物安置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兴义市关于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的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实施。
第十五条 对已实施的棚改项目,开发企业可同融资平台公司协商合股开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将棚户区改造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省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予以支持。财政部门要及时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的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安排。明确棚户区改造资金实行专人负责、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规范使用、确保资金安全。棚改办要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进度等相关情况,棚户区改造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开支。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以及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为确保棚改工作的顺利开展,市人民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事务。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市级目标绩效考核,实行月通报、季点评、年考核的工作机制以及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责任机制。市棚改办会同市监察局定期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进行督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的责任单位,提请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对不能按时间节点要求完成目标任务的,提请市委、市政府领导约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并在年终目标绩效考核中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要建立绿色审批通道,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权招标、土地招标拍卖、项目手续报建、开发建设、资金拨付等各项手续办理,切实帮助项目实施单位、开发企业协调解决具体问题。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及时公布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安置办法、补偿标准等信息,同时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大意义、优惠政策和实施办法,特别是突出宣传好各项惠民政策,使棚户区居民家喻户晓。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改造范围涉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要积极宣传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带头做好搬迁工作,并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内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是被征收人的,要带头按照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先签约、先搬迁;亲属是被征收人的,要认真做好亲属思想工作,将政策讲透讲实,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顺利搬迁。对不配合工作,有意拖延搬迁,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相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借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人员,视其情节给予党政纪严肃处理;对无故阻扰、干扰征收、漫天要价和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群众闹事的相关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尽事宜,由市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进行处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