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18〕第7号
申请人:姜X,男,贵州晴隆人,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3241977XXXXXXXX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洒贡村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系兴义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具体理由如下:1、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到马岭派出所后第一次尿检报告为阴性、第二次尿检报告为阴性、第三次服下民警拿来的两杯水后、尿检报告为阳性。2、申请人称在派出所被民警反复殴打后才说自己吸毒,实际上没有吸食毒品。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
被申请人称:2018年3月13日17时许,猪场坪派出所与马岭派出所民警通过工作,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金州公寓内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姜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马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以后,违法嫌疑人姜X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身体原因为由拒绝进行尿液检测。直到14日凌晨2时许,办案民警才对姜X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姜X陈述于2014年因吸毒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又因吸毒被我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3月11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一路边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4日02时00分,民警在兴义市公安局马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卫生间提取姜X尿液,并在见证人罗庭富、赵克钢的见证下,使用吗啡检测试济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对现场检测进行拍照,同时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并将检测结果当场告知姜X,姜X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兴公(猪)现检〔2018〕第0314 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签字确认。2018年3月14日02时06分,民警对提取姜X的尿液分装A、B瓶,并按规定保存。
民警在公安系统下载姜X的吸毒前科材料,证明姜X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姜X吸毒成瘾严重,并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当场告知姜X已吸毒成瘾严重,姜X对认定意见无异议,并在兴公(猪)成瘾认字〔2018〕第031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签字确认。
姜X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屡教不改,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姜X十五日行政拘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姜X的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在处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分别进行告知,姜X本人对告知事项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辨,对姜X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经过审批程序。
针对申请人姜X提出采取用拳打脚踢、恐吓等方式逼其承认吸毒,姜X被抓当日,办案民警及时带到马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随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并无殴打、恐吓获取口供方式。
申请人姜X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无故编造是非为达到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逃避受到强制隔离戒毒。而姜X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屡教不改,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姜X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兴义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17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猪场坪派出所与马岭派出所民警联合开展吸毒人员收戒统一行动,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金州公寓内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姜X查获,民警对姜X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查证,姜X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认定姜X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决定给予姜X十五日行政拘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对申请人姜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3月30至2020年3月30日)下达了《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申请人姜X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兴公猪受案字〔2018〕12号)、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兴)公猪成瘾字〔2018〕第0314号、姜X前科材料、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猪行罚决字〔2018〕7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本机关认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且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本案中,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2018年3月11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一路边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于2018年3月13日17时许,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金州公寓内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姜X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对姜X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姜X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又复吸,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这一案件事实,且证据充分,来源合法。
3、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公猪强戒决字〔2018〕8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