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18〕第8号
申请人:胡XX,女,贵州兴仁人,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322197706292421,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二巷23号出租屋,联系电话:13238599671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局长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行罚决字〔2017〕3408号),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被告知此决定书。
2.请求依法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追加本案的主要肇事者李XX的相关责任。
3.请求依法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追究本案的主谋蒋XX的刑事责任 。
4.请求被申请人帮助补充增加两位侵权人的联系方式。
并称:1、申请人称2017年7月10日在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二巷23号出租屋处与蒋XX发生纠纷时,被蒋XX及蒋XX岳父李XX共同殴打, 但被申请人只对蒋XX一人进行处罚;2、申请人称李XX只是说不清楚话,并非聋哑残疾人,可以对其进行处罚;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蒋XX处罚过轻,并称蒋XX蒋XX的孩子已经出生四个月了,而且没有吃奶,一直是喝牛奶,所以蒋XX根本不是孕妇,应该追究她的刑事责任。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行罚决字〔2017〕3408号)。
被申请人称:2017年7月10日5时30分许,胡XX与蒋XX为蒋XX公公李XX在胡XX出租屋门口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打,蒋XX用手将胡XX额头及唇部打伤,胡XX用双手抓扯蒋XX头发,胡XX额头及唇部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180号鉴定书评定为轻微伤。因胡XX对鉴定结果不服,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6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轻微伤。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不能追究蒋XX刑事责任。
申请人胡XX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追究李XX的相关责任,因李XX系哑巴用手语无法进行交流(有黔西南州盲聋哑学校说明证实)又不识字,所以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因当时天未亮无法看清当时双方打架的经过;证人丁应芳只看到胡XX与蒋XX抓扯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李XX殴打胡XX,所以没有对李XX做出处罚。
兴公盘行罚决字〔2017〕3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XX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有蒋XX的陈述、胡XX的陈述、证人丁应芳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蒋XX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兴公盘行罚决字〔2017〕3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接胡XX报称其在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二巷23号出租屋处因邻居在其门前小便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民警经调查查明:胡XX与蒋XX因蒋XX公公李XX在胡XX出租屋门口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打,蒋XX用手将胡XX额头及唇部打伤,胡XX用双手抓扯蒋XX头发。后胡XX额头及唇部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180号鉴定书评定为轻微伤。
被申请人认为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作出《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行罚决字〔2017〕3408号),申请人认为对蒋XX处罚过轻、不服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行罚决字〔2017〕3408号)、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7年7月10日5时30分许,胡XX与蒋XX为蒋XX公公李XX在胡XX出租屋门口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打,蒋XX用手将胡XX额头及唇部打伤,这一案件事实,且证据充分,来源合法。后对胡XX额头及唇部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180号鉴定书评定为轻微伤,因申请人不服又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613号)为轻微伤,两次伤情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本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蒋XX进行处罚引用法律条款适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助补充增加两位侵权人的联系方式,此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复议范围,且申请人主观推测“小红莲”为侵权人,没有证据证实此人在现场,故不能将此人作为侵权人调查,申请人要求处罚的在场人员李XX,经黔西南州盲聋哑学校说明证实无法用手语无法进行交流且不识字,故被申请人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因当时天未亮无法看清当时双方打架的经过、证人丁应芳只看到胡XX与蒋XX抓扯的过程。没有证据可证实李XX殴打申请人,故不能对李XX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行罚决字〔2017〕3408号),认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申请人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行罚决字〔2017〕3408号),认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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