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18〕第5号
申请人: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民族街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洒贡村。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系兴义市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兴义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治行罚决字〔2018〕1878号)。并称被申请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体理由如下:2018年4月14日,申请人爆破施工工地兴义市敬南镇砼沥青预搅拌园区领用岩石膨化硝铵炸药2160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480公斤,电雷管3发,非电雷管115发。当天申请人工程师赵勇在爆破现场管家上发布了该天的工程任务量,炸材到现场后由当天爆破班长李永臻在爆破现场管家APP上进行装填确认,输入当天炸材使用量后开始确认装填,在装填结束后,还剩岩石膨化硝铵炸药990公斤,二号岩石乳化炸药312公斤,合计1302公斤未能使用。当天在爆破班长李永臻在现场管家APP上对炸材使用量全部进行装填确认,未考虑到实际耗材量,致使剩余炸材无法进行退库处理。由于当天剩余炸材较多,现场销毁时也存在安全隐患,敬南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也要求我公司对剩余炸材进行退库处理。由于爆破现场系统无法进行退库处理,如炸材退回申请人在清水河民爆储存库房,库房将退回的炸材登入台账,就会导致库房实物及台账与民爆现场管理系统和民爆信息管理系统上的库存量不符。被申请人针对该事件作出兴公治限字〔201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申请人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吸取深刻的教训。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又以同一理由作出兴公治行罚决字 〔2018〕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50000元行政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在出具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又以同一理由、同一事件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一事再理,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并不是故意造成此次事件,而是因为申请人的爆驶人在事件员不熟悉操作系统,导致剩余炸材无法退库。并且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在敬南镇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将剩余炸材妥善处理,剩余炸材并没有实际丢失,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关条例理解有误,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还可以对其处行政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法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不是该法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处罚,而是“应当”与罚款同时采取的措施,责令整改是一种措施,故此,对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其改正是与罚款同时采取的措施,并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况,更不存在一事再理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或裁定已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原则)。
综上,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处行政罚款5万元的处罚,并责令其于2018年5月7日改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限治字〔201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兴公治行罚决字〔2018〕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义市敬南镇商砼沥清预拌站园区实施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结束后剩余硝铵炸药990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312公斤,退库后未在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上登记,造成台账数量与实际库存数量不符,后于4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被公安机关处罚,兴义市公安局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之规定责令其于2018年5月7日前改正,并对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处行政处罚5万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撤销。
以上事实有: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飞、业务员王科伟、办公室工作人员吴亚萍、技术员赵勇、爆破员李永臻、库管员欧启志、李作海询问笔录、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明及相关证件、爆炸物品作业记录表、爆炸物品退库登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检查表、检查照片、受案登记表(兴公治受案字〔2018〕53号)、查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安详公司资料、检查照片、检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兴公治调证字〔2018〕16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责令限期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法行罚决字〔2018〕1878号)、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本机关认为:
1、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2、本案中,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8年4月14日,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义市敬南镇商砼沥清预拌站园区实施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结束后剩余硝铵炸药990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312公斤,退库后未在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上登记,造成台账数量与实际库存数量不符,这一案件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来源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法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不是该法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处罚,而是“应当”与罚款同时采取的措施,责令整改是一种措施,故此,对黔西南州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其改正是与罚款同时采取的措施,并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况。
4、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兴义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贵州省兴义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治行罚决字〔2018〕18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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