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18〕第3号
申请人杨XX,申请人肖X,申请人黎X,申请人廖XX,申请人张XX,请人舒XX,申请人张X,申请人张XX,申请人姜X
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义市机场大道金地上品小区C栋4楼,联系电话:3223364。
法定代表人:赵贡飞,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予以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并称:1、被申请人目前备案的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等内容进行确认,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没有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所以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是由一些未核实身份的人员组织成立的。2、所谓的“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的决定聘用福顺居物业公司的程序违法。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该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执行。综上,被申请人予以备案的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以保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1、被申请人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为仅是行政服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杨际峰、肖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望政府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法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民间自治性组织,其成立与否及成立过程均是由业主大会决定和完成的,虽然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一定的时间内需要向街道办事处、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但行政部门的备案登记过程仅是业主委员会告知行政部门其已经成立的事实、行政部门对此表示知晓的一个程序,行政部门的这一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仅是行政服务,备案行为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不会侵害到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规定,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对关于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中予以了明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为对万峰郡府小区业主以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影响,更不会侵害到小区业主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杨际峰、肖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请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2、杨际峰、肖勇等9人既非被申请人行政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9人不能代表该小区大多数业主,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法定条件。
在万峰郡府小区具有业主893户的情况下,杨际峰、肖勇等9人仅是其中9户业主,其无权对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能够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本案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的主体是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此,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而不是杨际峰、肖勇等9人。同时,虽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享有接受服务权、建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利;履行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等义务,但是,业主前述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被申请人等备案机关对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即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与否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杨际峰、肖勇9人作为万峰郡府小区的业主,其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关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均不会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而受到影响,故而,杨际峰、肖勇等9人与被申请人对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际峰、肖勇等9人不满足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杨际峰、肖勇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要是其认为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违反程序,对于这一情况,如果确实存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以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杨际峰、肖勇等人作为业主,完全可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其权利、寻求救济,而不是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而且,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其资格的确认,属于涉及小区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案中,杨际峰、肖勇仅为893户中的9户,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9个人能够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多数业主的意思表示。故而,从前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条件来看,杨际峰、肖勇等人亦不具备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3、行政部门对业主会员会成立后的备案登记仅是形式审查,其成立过程合法与否不在审查范围之内,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备案登记并未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社区、街道办的指导、协助下成立的,而且,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在向行政部门备案时,仅需向行政部门提供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等材料,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备案登记的行政部门有权对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作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在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得到社区、街道办同意,并提供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材料后,住建部门作为行政部门依法就应予以备案登记。在本案中,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时,从其提供的备案资料中可证实,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在兴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协助下完成的,其成立后的备案是得到水库社区、兴泰街道办事处的同意的,并且已经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备案所需的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等材料,故而,被申请人予以备案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4、杨际峰、肖勇等人所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属实,且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备案时需要审查的情况,其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在前面已经阐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对是否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不对选举过程、业委会成员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就杨际峰、肖勇等人所提的业委会成员拖欠物业服务费等情况是否属实有待查证,而且,即便业务会成员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存在,法律上也并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能担任业委会成员。就杨际峰、肖勇等人所提的第三点理由,认为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福顺居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物业的问题,更不是被申请人备案行为所致,且是备案后发生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如果确实存在,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杨际峰、肖勇等人依法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而不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杨际峰、肖勇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且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际峰、肖勇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被申请人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合法理由,望政府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际峰、肖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2017年9月18日,《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员公示名单》在万峰郡府小区内公示;2017年10月10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兴泰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万峰郡府小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请示的批复》(兴泰办复字〔2017〕3号),经该办事处会议研究:同意万峰郡府小区业主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兴泰街道办代表、水库社区居委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组成,根据公示人员名单,组成人员为:组长肖相学(兴泰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副组长管明富(水库社区居委会主任),成员葛昌朝(建设单位代表),刘孝连、王兰、郭方文、宋国珍、王本艳、刘勇、宋荣燕等12名业主代表;2017年11月,业主大会筹备组就业主大会的召开方式实名制征求业主意见并将统计结果进行公告,经统计,万峰郡府小区房屋总套数为893套,业主入住832套,业主未入住61套,同意以“推选业主代表”方式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业主501套,占总数的56.1%,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房屋套数占总套数50%以上业主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业主同意,为有效意见,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以“业主代表”方式参会,同时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公示了《业主委员会章程》、《选举办法》、《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草案;2017年12月16日,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代表名额及分布公告》,代表的产生以幢为选取,根据每幢户数、入住率等实际情况确定代表名额,代表名额为:第一幢9名,第二幢10名,第三幢6名、第四幢5名、第五幢6名、第六幢9名,同时将代表候选人的名单进行公示;2017年12月21日,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相关事宜公告》,公告包含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为2018年1月6日上午9时、地点为万峰郡府小区、方式为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会、内容等;2017年12月26日,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正式代表公告》,向业主公告正式的代表并制作了代表证;2017年12月31日,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万峰郡府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公示》;2018年1月6日,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代表大会在万峰郡府小区广场公开召开,当场开箱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发布《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代表大会公告》向业主公告业主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和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2018年1月26日,首次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领导机构并发布《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为宋国珍,秘书长为刘勇,副主任为刘孝连、郭方文,万峰郡府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2018年2月1日,万峰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填写《兴义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2018年2月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兴泰街道办事处水库社区在备案表的意见栏处签署意见为:同意备案;兴义市人民政府兴泰街道办事处在备案表的意见栏处签署意见为:同意备案;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备案表的意见栏处签署意见为:准予备案。2018年4月6日,杨际峰等9名业主代表人认为被申请人目前备案的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不合法,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员公示名单》、《关于万峰郡府小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请示的批复》(兴泰办复字〔2017〕3号)、《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方式征求意见统计结果公告》、《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代表名额及分布公告》、《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正式代表公告》、《万峰郡府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公示》、《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代表大会公告》、《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委员会公告》、万峰郡府小区业主代表证、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代表候选人选票、万峰郡府小区首届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万峰郡府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1、《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以上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是履行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行为是其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该备案行为对作为万峰郡府小区业主的杨际峰、肖勇等9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3、关于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否合法。
(一)《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规定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本案中,万峰郡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没有履行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进行确认,故万峰郡府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进行的筹备工作不符合法规的规定。
(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程应当首先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按照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则中规定。
由以上规定可知,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在首次业主大会有效召开后业主大会才设立。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才可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的具体情况,确定业主大会的召开是采取业主大会的方式或者是采取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采取业主代表的方式参加业主大会,对业主代表和表决办法还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本案中,万峰郡府小区没有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还没有设立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6日通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方式代替首次业主大会选举首届业主委员会,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故万峰郡府小区于2018年1月6日选举的以宋国珍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无效。
综上,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万峰郡府小区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对其申报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材料从形式上审查时,在万峰郡府小区存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推荐的程序违法、筹备组进行的筹备工作不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及选举的以宋国珍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给予了备案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万峰郡府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