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18〕第2号
申请人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
被申请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兴义市机场大道金地上品C座
法定代表人:赵贡飞,党委书记、局长
申请人请求: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并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中国·金州·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项目用地面积为264498.1平方米,实际计容建筑面积为491158.837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为299834.767平方米,住宅面积为175842.35平方米,项目内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占面积约11万平方米,城市综合体部分占地100亩,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写字办公用房面积为13391.72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和幼儿园服务性用房面积为2090平方米,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154号《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点;“(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按以上标准计算“中国·金州·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项目最高只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865377.65元,其中,1、商业:299834.767平方米×50元/平方米=14991738.35元;2、住宅:175842.35平方米×30元/平方米=5275270.5元;3、办公用房:13391.72平方米×40元/平方米=535668.8元;4、物业管理用房和幼儿园公益服务性用房:2090平方米×30元/平方米=62700元。根据《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6个城市综合体建设的意见》第五条政策措施第(四)点“经认定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按不低于50%比例返还建设主体。”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154号《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中(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以及兴义市人民政府《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补助及优惠政策》中安置补助政策第二点等相关优惠政策,“中国·金州·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项目应属于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该项目的实际情况计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
被申请人称:
一、2013年6月,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分期办理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后共办理A、B、C、D、E五期,建筑面积总计500273.88平方米,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条规定,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经营性质,按规定应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25013694元。
二、根据《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6个城市综合体建设的意见》(兴府发〔2013〕53号)文件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经认定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可按不低于50%比例返还建设主体。可以返还不等于可以直接减免,按“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部门先依法征收,再由建设单位根据政策申请返还。
三、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附件第二条第十三款规定: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主导功能为商业物流,并非此条规定的住宅小区。
四、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于2014年3月前办理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因特殊原因,经建设单位请示市人民政府,缓征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6年市人民政府与房开建设单位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团购协议书》,不能说明该项目可以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若有优惠政策,按“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也应先征后奖,奖励的办法由政府另行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作出了《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请市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开始在木贾街道办开发建设中国·金州·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建筑面积为500273.88平方米,分为A、B、C、D、E、F五个区;2013年6月和2014年3月,经建设单位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请示,兴义市人民政府同意缓缴该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6年3月,兴义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贫困农户生存发展问题,与申请人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团购协议,向申请人一次性打包购买了1050套住房,面积约11万平方米。2018年3月,因申请人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该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被申请人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于3月2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要求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25013694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申请人认为根据《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6个城市综合体建设的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154号《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以及兴义市人民政府《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补助及优惠政策》等相关优惠政策,“中国·金州·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项目应属于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实际情况来计算该项目应该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请求减免缓交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的报告、兴义市易地扶贫搬迁补助及优惠政策、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团购协议书、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
本机关认为:依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权责,本案中,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黔西南州XX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9日开始在木贾街道办开发建设中国·金州·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以来,至2018年3月26日一直未缴纳该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这一案件事实。若该项目根据相关优惠政策可以返还、减缴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由申请人先依法征收,再由被申请人根据相关优惠政策申请返还或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是依法行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兴市住建征〔2018〕第0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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