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18〕第1号
申请人许XX,女,1979年11月生,公民身份证号:5223211979XXXXXXXX,联系电话:1518656XXXX,住址:兴义市水木清华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局长
申请人请求:一、追究邹XX殴打许XX的法律责任;二、要求警方调取事发地监控录像、彻查此案。并称:两人结伙非法入侵民宅殴打多人为何只处罚一人,且在办案过程中警方态度恶劣,当晚出警的人员都心知肚明,从申请人和许XX的伤都知道二人都是行凶者,行凶者的口供一定疑点重重,警方并没有到小区调监控彻查此案,只听取对方的一面之词就妄下结论,处理极不合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富行罚决字〔2017〕3260号,特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回复:一、许XX提出邹XX和邹XX二人对其进行殴打。因发案当时仅许XX、邹XX、邹XX三人在场,经办案民警调查,无证据证明邹XX参与殴打许佳敏。故未对邹XX作出治安处罚。申请人许XX提出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中未将自己的伤情鉴定告知邹XX。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仅告知被侵害人和违法嫌疑人。因邹XX不属本案违法嫌疑人,故不需将许XX伤情鉴定结论告知邹飞丽。二、因发案现场在贵州省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2单元1904室过道处,公安民警经开展工作在发案现场未发现监控。三、2017年10月30日20时许,许XX在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2单元XXXX过道处被邹XX抓伤之后,双方各自通知多名亲戚朋友到场,双方在现场发生争执,但处警民警及时有效制止,有效预防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并告知伤者许XX先到医院治疗,处警民警随即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邹XX、邹XX口头传唤到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接受调查。
综上所述,兴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邹XX作出十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富行罚决字〔2017〕3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经审查,2017年10月30日20时许,申请人在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2单元19楼许XX家门口因口角矛盾与许家清前妻邹XX发生争吵并被邹飞秀抓伤脸部,许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兴公富行罚决字〔2017〕3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邹飞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邹飞秀怀孕不予执行拘留。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接处警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邹XX的陈述、证人邹XX的证言、到案经过、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2017年10月30日20时许,在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2单元19楼许XX家门口邹飞秀与许XX发生争吵、抓打,邹XX将许XX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邹XX殴打许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事发地无现场监控视频,无当事人之外的目击证人,事发之后,公安民警将违法嫌疑人邹XX、邹XX口头传唤至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进行询问,违法行为人邹XX对殴打许XX和许XX的事实陈述清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追究邹XX殴打其的法律责任,无证据证实邹XX对其进行殴打,故未对邹XX追究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富行罚决字〔2017〕3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邹飞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2月03日作出的兴公富行罚决字〔2017〕3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