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贵州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依法行政步伐快速推进的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机制,保证国家经济安全,促进政府投资效益的不断提高,由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及指导思想
2003年,贵州省政府以第65号令发布了《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下称《办法》)。《办法》施行12年以来,无论是在规范投资建设行为,还是在加强审计监督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推进了我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及其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办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治理及其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上升为更加完善、规范、科学,法律地位更高的《条例》,为贵州省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条例》的制定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意见》精神,坚持遵循上位法规定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相衔接的原则,坚持既满足审计监督的需要又要维护投资项目建设主体利益的原则,坚持经验总结和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简洁、完整、实用、可操作的原则,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立足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充分调查研究,达到进一步完善贵州省审计监督法制体系的目的。
二、如何深刻理解把握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
一是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理解立法目的及其发挥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自觉遵守《条例》、执行《条例》的社会氛围。
二是要结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上位法规,全面把握《条例》内容,对各项规定认真研究,深刻领会,避免一知半解、断章取义。
三是各级审计机关要依据《条例》完善相关的投资审计制度,督促投资审计人员依法审计,把《条例》落到实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规定的目的
《条例》共28条,大体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二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范围。例如:
明确了审计项目的范围,解决对一些投资项目审计法律依据不足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审计项目范围较《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更为全面,以保证政府投资均在审计监督范围之内。
第二部分(第三条至第六条),主要明确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审计机关的职责。例如:
明确政府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上的职责,解决审计意见和建议得不到有效落实问题。《条例》第三条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三部分(第七条至第十条),主要明确实施审计的条件及方式。例如:
明确审计按计划进行,解决审计的随意性和超越审计权限的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按经批准后的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
明确政府投资审计的补充方式,解决仅靠审计机关自身力量无法做到应审尽审的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符合审计条件的情况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明确竣工决算的编制时限,解决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滞后,影响审计时效性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竣工决算的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并在完成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
明确竣工决算审计的前提条件,解决将不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明确审计时限,解决审计效率问题。《条例》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明确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同时明确委托发生的费用列支渠道,解决审计力量和审计经费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视不同情况,或由财政予以保障或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四部分(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主要明确审计权限。例如:
明确审计的重点内容,解决审计事项随意性及被审计单位不清楚应当接受的审计事项问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14项重点审计内容。
明确招投标必须载明的内容,解决有时审计决定无法落实和人为增加建设成本的问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依据审计结果办理最终结算、明确超过一定比例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明确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中不得参与和干预管理活动,解决审计缺乏独立性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明确跟踪审计的方式,解决跟踪审计无实质效果和无质量控制问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跟踪审计的项目若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明确审计证据的法律效力,解决由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原因而影响审计效率问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的取证材料,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明确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权,解决对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缺乏监督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现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明确审计移送事项处理时限,解决一些移送事项久拖不决的问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部分(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主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
明确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非法获得项目资金的处罚,解决参建单位任意虚报而骗取资金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参建单位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和个人相应的罚款。
明确对参建单位不配合审计行为的处罚,解决参建单位或个人不配合审计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建单位和个人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明确对社会中介机构发生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处罚,解决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不高、违规提供服务的问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发生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对有的情形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明确对审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解决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违规行为的规定不具体问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六种行。
第六部分(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主要明确参照事项和施行时间。
明确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投资审计的法律依据,解决对这些单位的投资审计缺乏法律依据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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