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政务公开制度合集
兴义市政务公开制度合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加强和规范党务公开工作,发展党内民主,强化党内监督,使广大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动员组织人民群众贯彻落实好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
第四条 党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方向。坚持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把党务公开放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来谋划和推进,把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要求贯彻到党务公开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发扬民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更好调动全党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回应党员和群众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促监督、促改进。
(三)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等的衔接联动,统筹各层级、各领域党务公开工作,一般先党内后党外,分类实施,务求实效。
(四)坚持依规依法。尊崇党章,依规治党,依法办事,科学规范党务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和方式,增强严肃性、公信度,不断提升党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党委分级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各负其责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体制。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中央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整个党务公开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室)承担本级党委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党务公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党务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第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建立健全党务公开的保密审查、风险评估、信息发布、政策解读、舆论引导、舆情分析、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情况,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党的建设情况,以及党的组织职能、机构等情况,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
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务公开不得危及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经济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等。
第八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与党员和群众的关联程度合理确定公开范围:
(一)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党务,向社会公开;
(二)涉及党的建设重大问题或者党员义务权利,需要全体党员普遍知悉和遵守执行的党务,在全党公开;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党务,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开;
(四)涉及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党务,对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公开。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公开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管党治党、治国理政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党中央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等情况。
第十条 党的地方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部署安排、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措施等重大决策和推进落实情况,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情况;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情况;
(四)本地区党的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情况;
(五)党的地方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二)任期工作目标、阶段性工作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及落实情况;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党内学习教育、组织党员教育培训、执行“三会一课”制度等情况;
(四)换届选举、党组织设立、发展党员、民主评议、召开组织生活会、保障党员权利、党费收缴使用管理以及党组织自身建设等情况;
(五)防止和纠正“四风”现象,联系服务党员和群众情况;
(六)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党员作出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二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本级党委、上级纪律检查机关工作部署情况;
(二)开展纪律教育、加强纪律建设,维护党章党规党纪情况;
(三)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情况;
(四)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审查、组织审查和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况;
(五)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失职失责进行问责情况;
(六)加强纪律检查机关自身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三条 党的工作机关、党委派出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公开内容。
党的工作机关和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应当重点公开落实党委决策部署、开展党的工作情况。
党委派出机关应当重点公开代表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领域、本行业、本系统党的工作情况。
党组应当重点公开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和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
第十四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党务公开内容和范围编制党务公开目录,并根据职责任务要求动态调整。党务公开目录应当报党的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按照规定在党内或者向社会公开。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党务公开目录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凡列入党务公开目录的事项,有关党的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时主动公开:
(一)提出。党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党务公开方案,拟订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间、方式等。
(二)审核。党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并从必要性、准确性等方面进行审核。
(三)审批。党的组织依照职权对党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批,超出职权范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四)实施。党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党务公开。
第十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选择适当的公开方式。
在党内公开的,一般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编发简报、在局域网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的,一般采取发布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公开栏发布等方式,优先使用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等党的媒体进行发布。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机关、党中央有关工作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以及地方纪律检查机关、地方党委有关工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逐步建立例行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重要党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党务公开可以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居)务公开、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等方面的载体和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统筹使用。
有条件的党的组织可以建立统一的党务信息公开平台。
第十八条 注重党务公开相关信息监测反馈,对引起重大舆情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发现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加以澄清和引导。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员旁听党委会议、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党委会议、党内情况通报反映、党内事务咨询、重大决策征求意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等制度,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不断拓展党员和群众参与党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四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二十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向上一级组织报告工作或者抓党建工作专题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级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
党的组织应当每年向有关党员和群众通报党务公开情况,并纳入党员民主评议范围,主动听取群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党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党务公开工作督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情况应当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的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党务公开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 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及信息化、监察、法制、保密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技术保障。
监察机关依照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法制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中涉法涉诉问题的有关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书面征求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指定机关办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
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安全生产事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除行政机关依法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落地实施情况;
(十四)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五)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出申请,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申请人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其他服务窗口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联系不上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当场受理申请的,答复期限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答复期限从申请书电子文本进入受理行政机关电子邮箱之日起计算。
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的,答复期限从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等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及时登记、归档。
行政机关提请保密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更改、补充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存的,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收相关费用。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对象,可酌情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保密法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内容,但应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提出是否对外公布及公布范围的保密审查意见。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当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已超过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予以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推动和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三)政府网站、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政府公报等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情况;
(七)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八)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机关目标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
3.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4.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和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人次。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2.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件数;
3.已答复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件数;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费及减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省级各行政机关、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机关或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社会保障、民政、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有关收费项目、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等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具体规定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兴义市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是指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聘请,对全市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队伍是我市政务公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的组成及产生
第四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队伍主要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政务服务对象组成。
第五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自愿从事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
(二)熟悉政务公开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备政务工作的知识和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聘任数量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七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推荐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聘任证书。
第八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九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对本单位及全市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对全市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证件。
第十一条 执行任务时,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验有关材料,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然后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要经常深入全市各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走访政务服务对象,调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了解群众和基层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汇报情况,并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工作上,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接受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的领导,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供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在考核评价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时参考。
第四章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实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学习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政策和规定,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十八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给予表扬。
第十九条 任期已满或因其它原因辞去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职务者,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收回其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依法执行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兴义市政务公开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明确职责,依据政务公开关于推进系统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和《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适用于全市领导干部及全体工作人员。首问责任人是指在本单位范围内第一个被上门办事的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办事人)询问到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责任:
(一)办事人到各级各部门办理事宜,在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及时办理,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表格等,热情耐心地解答对方的询问。
(二)办事人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相待,向其解释清楚,并主动帮助其联系有关责任人员或者由本部门领导指定人员负责办理,相关责任人员或者被指定人员即按照权限规定办理。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的工作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告知办事人找何部门、何人联系,必要时应主动带办事人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四)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人时,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文明忌语。要为办事人着想,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要充分体现办事工作人员良好的品质素养和乐于助人的精神风貌。
第四条 首问负责制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办事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本单位各机构的岗位职责;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为办事人服务的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升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条 违反首问负责制,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经查实,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等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未及时将办事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的;
(二)有关责任人到岗后未及时与办事人联系,研究解决对方问题的;
(三)冷漠对待办事人,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事项的;
(四)对办事人要求办理事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第六条 本单位在适宜的地方设置举报箱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兴义市政务公开服务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努力建设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上级推进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法定职责,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切实服务,维护好当地的营商环境,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大力推进兴义市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并不断地予以健全和完善。
第五条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廉洁高效,对管理相对人应当做到态度和蔼、热情服务。
第六条 在办理政务时,必须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的有关规定执行,每个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首问责任制,实现各项服务承诺。
第七条 对不能实现上述承诺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根椐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兴义市政务公开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环境,切实加强兴义市政府自身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服务型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处理各项行政事务中,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时限要求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条 对即办事项,在服务对象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要即时予以办理,能提前办结的,应尽量提前。
第四条 对限时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即时对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并明确告知服务对象材料和手续是否齐全、符合规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尽可能简化和规范审批环节手续,优化办事规则和程序,压缩办事办文时限。
第六条 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情况特殊确需延时办理的,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分管领导批准,并告知服务对象延时办理的理由和延时的具体时间。
兴义市政务公开信息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信息的发布,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向外发布的一切政务信息,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方可对外发布。
第三条 政务公开信息:
(一)规范管理方面。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影响公众安全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三)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方面。审批许可事项的法定程序和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政府机构方面。根据职能权限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务方面:
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政府及其组成。
(五)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五)尚未确定是否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信息。
兴义市政务公开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政务公开考核,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适用于全市各单位。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单位,并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在本单位范围内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制,由本单位一把手负总责,把责任落实到每一环节。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要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政务公开目录建设、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和群众评价情况等。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单位各项工作制度建立情况,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情况。
(二)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部门职责、 内部机构设置和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 职务、 工作范围的公开情况。
(三)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的公开情况。包括:审批事项、时限、内容、程序等。
(四)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开情况。包括:管辖、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与送达等。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程序的公开情况。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程序等。
(六)办事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便民服务的执行情况。
(十)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结果的公开情况。
(十一)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主要考核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
(十二)责任追究情况。主要考核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
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
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考核实行上下半年两次考核,以年末或次年初的年度考核为 主,考核方式主要采取实地考核和综合评议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对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给予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不认真整改的部门,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兴义市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制度
为保证我市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兴义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政务信息发布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严格审查,明确责任,加强监督。
二、部门工作职责
(一)指定一名专门信息员,负责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政务公开相关信息;
(二)根据我市政府信息网站版面内容责任分工,负责提供网站所需资料;负责提供对网站内容调整、版面更新的意见和建议;
(三)确保报送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及时,符合安全保密工作的要求;
(四)上报的信息必须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五)确保报送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的要求。
三、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布内容的审核工作。
四、市政府信息员负责政务公开信息网的更新和维护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同各部门沟通,每季度与各部门确定一次市政府日常办事指南信息变动情况,并及时在网站上更新;开展对各单位报送信息的统计、考核和评比工作,考核评比结果纳入年底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五、工作程序与时限
(一)各单位需网上发布的政务公开信息内容,应及时报送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
(二)市政府信息员负责网上发布内容的审核工作。一般内容在2日内审核完毕,紧急内容在1日内审核完毕或依紧急内容具体时限要求确定;
(三)市政府信息员将审核通过的内容报市政府办公室,由信息室负责网上发布工作。一般内容在2日内上网发布,紧急内容在1日内上网发布。
六、 本制度由兴义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兴义市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下内容原则上不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行政机关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兴义市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政务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 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 应当告知申请人, 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 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限期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 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 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本机关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行政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兴义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执法外部监督机制,确保全市各单位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持廉洁勤政的工作作风,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将全市的政务公开工作 (有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群众评议。
二、接受评议的内容
(一)全心全意为申请人服务的情况;机关及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履行职责、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情况。
(二)正确对待和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严肃处理不正之风以及违法违纪的情况。
(三)政务公开事项是否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政务公开事项的内容是否广泛、适时、准确、真实,群众对政务公开程度认可的情况。
(四)办事程序是否合法、公开,方便群众了解、监督,有无“暗箱操作”行为。
(五)工作人员熟悉掌握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情况;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落实情况;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工作人员挂牌上岗、职业用语文明规范、工作态度、认真负责、服务热情的情况,有无“生、冷、硬、推、拖及吃、拿、卡、要、报、借、占”等现象。
(七)依法行政情况。重点是服务岗位和执法岗位人员的工作情况,主要包括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文明监管、严格执法办案、严格执行处罚标准等情况。
(八)执法办案人员在执法监管过程中是否坚持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情况。
(九)政务公开的形式是否多样,方便群众监督,监督渠道畅通情况。
(十)需要群众评议的其他内容。
三、群众评议的方式方法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向社会各届发放问卷调查表,对机关及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二)特约监督检查员评议。聘请特约监督员,赋予其对全市各单位各部门工作监督、检查的权利,每年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一至二次明查暗访和召开一至二次座谈会,听取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评议。
(三)投诉举报评议。坚持群众评议工作经常化、长期化, 设立群众意见箱,群众也可通过监督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四)群众座谈会评议。组织多层次、多方面的群众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评议方法。
四、评议的要求
(一)实施群众评议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群众评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对群众的评议进行统计和分析,及时将群众评议的意见、建议进行反馈,并督促整改。
(三)接到反馈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时间,做到能马上改的立即改,不能马上改的要拟定整改措施,并做好整改措施执行的督查工作。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对评议中提出意见的 群众打击报复,违者按党纪政纪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及时反馈群众评议意见和建议。可视情况需要采取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反馈。
(六)对群众评议工作落实不到位;不按时以及不按要求反馈群众评议意见和建议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兴义市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
一、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担负的责任。
二、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有关责任人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按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予以追究。
三、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反映。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告知反映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报送政务公开材料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职责,或者对管理相对人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及时调整、更新公开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泄露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经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八)不受理、 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或者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五、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
(三)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
(四)违反办事程序、超越办事权限;
(五)没有认真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六、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
七、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兴义市申请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兴义市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工作, 保证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作为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制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对各机关单位行政职能部 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四条 本市复议工作机构设3名兼职复议人员负责受理复议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意见经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五条 本市复议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应指定 2 名复议人员为案 件承办人,具体审查复议案件。
第八条 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回避的情况,有权申请要求回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领导决定。
第九条 复议人员接案后,应进行阅卷,并写出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有关证据;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疑点;
(五)下一步审理工作方案。
第十条 在复议决定做出之前,需要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应提出意见,报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和答辩书(副本)各一份,发送第三人。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复议人员将《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复议决定做出前,对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复议人员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完全出于自愿;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有回避法律的行为。审查结果必须记录在案。符合条件的,经报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人员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发送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市对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深入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五条 复议工作机构应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对于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 复议决定。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在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日。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在案件审理后,应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重大复议案件,复议工作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记录在案。复议工作机构最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报送领导审批的时间,不超过7天。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兴义市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制度
一、为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严密性,防止泄密和失密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在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三、市政府各部门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准确性、必要性负责。各单位办公室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保密性及合法性分别进行审查。
四、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五、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七、违反本规定,对公开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兴义市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解答、 回复好人民群众提出的咨询、投诉和建议,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群众提出的咨询、投诉,凡属本部门政务公开范 围内的,应予以回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政务公开范围的,应向人民群众做出解释,并告知正确的查询部门和途径。
第三条 设立意见信箱受理群众咨询、投诉和建议;政务公 开栏公开受理投诉机构、电话。
第四条 信箱由负责人每天检查,凡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信箱由办公室专人负责受理、转办、回复群众咨询、投诉,填写《政务公开咨询投诉受理单》,重要咨询、投诉报市长或分管市长签批,一般性咨询和投诉由市政府各股室负责人签批,然后转相应职能股室和单位办理。
第五条 对群众提出的口头或电话咨询、投诉,能够当场解答的,应当场解答和回复;不能当场解答的,应把群众咨询内容或投诉意见记录下来,填写《政务公开咨询投诉受理单》,经市领导或科室负责人签批后,转相应职能股室和单位按《信访条例》办理。
第六条 对群众提出的书面咨询、投诉,填写《政务公开咨 询投诉受理单》,经市领导或科室负责人签批后,转相应职股室或单位办理。
第七条 相关职能股室和单位负责按照签批的办理意见,提出拟回复意见,经市长或分管市长审核后,网上咨询、投诉的,通过网上给予回复,其他渠道受理的,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群众咨询、投诉的督办、回复工作,审核签字不到位的,不得擅自进行回复。
第九条 对群众提出的书面、电话和网上咨询、投诉,负责承办的职能股室或单位,能够及进解答的及时解答,不能够及时解答的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应将调查回复处理意见送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领导审批后,承办股室或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群众投诉情况复杂的投诉件,办理时间需要延期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十条 对于群众咨询、投诉,应当依据政策,实事求是地作出解答,不得故意歪曲、隐瞒有关信息。对故意匿报、虚报,擅自越权回复、故意拖延答复时间、不经审批而泄露保密信息等情况,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后果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兴义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按照政务公开工作要求,为建立健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机制,规范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并结合兴义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二、单位信息内容涉及相关股室的,由各股室依据行政职责负责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守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三、单位门户网站、政务中心行政审批窗口设立群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窗口,群众反映的有关信息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相关单位办理或相关股室办理。
四、单位与相关股室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立即依照《兴义市政务公开制度》所规定的信息公开程序,将准确的政府公开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政务公开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发布等方式发布。
五、对未及时澄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给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兴义市政务公开户籍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公安机关政务公开户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户籍管理审批是指,全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拟公开的警务信息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审批。
第三条 政务公开户籍管理信息发布,发布前要履行领导审批手续,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四条 治安部门对本单位拟公开政务信息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报送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后进行公开。
第五条 纪委部门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重点督导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建立协作机制。
第六条 要依托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全面实现户籍网上(阳光警务平台)流转,为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基础保障,最终实现“外网申请、内网受理、外网发布”。
第七条 治安部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内容,要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国家政策的调整、机构设置的变化、治安形势的发展、政务工作的推进及时进行更新。
第八条 对于群众的网上办事服务申请、问题咨询等,信息管理员要及时反馈给对应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部门要及时对办事服务申请进行办理,并对群众的问题咨询给予回复,信息管理员及时将回复内容上传到网站。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纳入公安机关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条 本制度中的具体问题,由兴义市公安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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