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ZXY001/2017-06797
- 2017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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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威舍开发区管委,清水河开发区管委,万峰林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马岭河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兴义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市园区办:
《兴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8日
兴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费〔2009〕16号)及政府定价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法定程序召开了价格听证会,听取与会代表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为市水务总公司供水覆盖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中央、省、州属驻市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其它区域逐步征收。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取委托代征和直接上门征收的方式进行。凡与供水企业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征垃圾处理费;未与供水企业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或少数单位因特殊情况不适用于按实际用水量以水代征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本着简便、易操作的原则直接上门收取垃圾处理费;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由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与供水企业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收费标准:
1.由个人交纳的:城市居民住户(含暂住人口)按每月每户实际用水量征收,每吨用水代征0.60元。
2.由单位或经营者交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州属驻市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公办及私立医疗机构(不含医疗垃圾)等按其每月实际用水量征收,每吨用水代征0.60元。
(二)未与供水企业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或少数单位因特殊情况不适用于按实际用水量以水代征的收费标准: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含酒店、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诊所、营业场所)、社会团体(含中央、省、州属单位),按实际在岗人数由单位交纳:每人每月2.00元。
2.公办及私立医疗机构(不含医疗垃圾)、酒店、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旅店服务业,按床位数由单位或经营者交纳:每月每床1.5元。
3.营业性场所(含车站、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集贸市场、超市、茶楼、舞厅、酒吧、餐馆、游戏室、网吧、临街加工修理店铺、美容美发、浴室等),按经营场所面积计算由单位或经营者交纳: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4.营运客车每座位每月0.50元(每月不足5元的按5元征收);营运货车每吨每月1.00元(每月不足5元的按5元征收)。
第七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减征、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含公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失业人员居住户、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市水务总公司供水范围内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服务还未覆盖的村、组、寨的当地农民,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军队、武警、消防等部队和现役军人,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和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办理减免手续。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范围及减、免收费标准实施减、免;减免对象属委托代征范围的要及时通知委托征收部门予以减免。
第九条 供水企业代收垃圾处理费时,应在水费专用发票中标注代收垃圾费金额。一表多户住户(单元表、杂院表、小区总表)所挂实际户数由代收代缴单位在交水费中垫付后,代缴单位按用水量收缴水费时一并收取应付垃圾处理费。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直接收取垃圾处理费和委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取垃圾处理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鉴于目前收费主体为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收费按事业性收费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应向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委托书,明确受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对收费进行公示。
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代征委托书,收费后要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为促进垃圾处理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从事业性收费逐步过渡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奠定基础,使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原则,按政府定价的相关规定,市城市管理局及环境卫生管理站从本办法颁布后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支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垃圾清运处理量, 每季度编报结算和资金支付计划,报请市财政局同意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用以及供水企业3%的代征手续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3-5%的代征手续费。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够支付实际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的,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在收费中禁止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准重复收费;禁止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收单位超出收费范围、标准或未使用垃圾处理费票据收费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发改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逐步在大、中型住宅区(苑、大院、园)、办公区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等场所设立垃圾收集清运点,根据垃圾集中程度定期进行清运。对分散的城市居民居住片区、办公地点和其他城市区域,应从以人为本、方便大多数城市居民和单位倾倒垃圾出发,设立垃圾收集点,并定期进行清运。对不能设立垃圾定点收集的,每天应定时设立流动车辆进行垃圾收集,尽量方便城市居民和单位倾倒垃圾,使城市环境卫生得到不断改善。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经催缴拒不缴纳或者拒不履行处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纳入兴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的乡镇,在城镇建制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乡镇征收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相关规定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兴府办发〔2009〕168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兴义市发展和改革局、兴义市财政局、兴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