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政策
兴义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和质量,为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向好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招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总 则
第一条 在兴义市投资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州有关产业政策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相同优惠按最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条 对于项目投资规模大、经济社会带动作用强、财税贡献大的,除享受本优惠政策外,原则上还可以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进行更大优惠。
土地政策
第三条 将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统筹纳入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积极争取上级对我市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支持,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预留足够指标用于支持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投资强度等情况,对节约集约用地的国家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优先供地,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扶持优惠。
第五条 项目建设用地按法定程序挂牌出让,土地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商业和综合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最低标准,待投资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且项目开工建设后,经投资方申请,相关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相应的扶持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基础建设。
财政政策
第六条 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及研发孵化企业、总部经济等项目,按项目实施进度从纳税之日起3年内,按其缴纳的增值税本级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再扣除省级财政增量集中部分),经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本级财政每年按6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七条 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旅游、物流企业及专业市场,按项目实施进度从纳税之日起3年内,按其缴纳的税收属本级财政所得部分,经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本级财政每年按3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八条 对投产企业投入2000万元以上进行扩能、扩建达产后新增的税收,从纳税之日起2年内,按其缴纳的增值税本级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再扣除省级财政增量集中部分),经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本级财政按6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企业技改贷款贴息。
第九条 对吸收本地失地农民就业的企业,持就业人员花名册、村两委证明、就业人员身份证及连续12个月缴纳社保和医保企业承担部分手续,给予以下奖励:
(一)对吸收30人以上、100人以下本地失地农民就业的企业,本级财政按400元/年/人奖励。
(二)对吸收100人以上(含)本地失地农民就业的企业,本级财政按600元/年/人奖励。
第十条 企业自行设立的上、下游产业项目,新建项目同等享受本优惠政策。
供电政策
第十一条 在我市投资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用能项目,使用自备电厂发电和地方电网供电的,我市承诺供给企业用电享受大用户直供电价优惠,优惠幅度应随国家政策性调整而相应调整。对于投资效益好,财税贡献大,地方带动作用强的项目,还可以采取“一企一议”的方式给予更大优惠。对于不能使用地方电网供电的,原则上按省、州确定该类别电价的最低标准执行。
供水政策
第十二条 在兴义市投资建设工业、旅游文化产业类项目,生产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原则上按照省、州当地该类别水价的最低标准执行,对于带动作用大,用水量多的特殊企业(输液、饮料生产),可以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10%到50%水价的优惠。对于生产用水使用原水的企业,在其建成投产起5年内,视供水的实际条件给予优惠,最高水价不超过0.8元/吨。
投资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对通过招商引资途径引进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书、投资方相关证照复印件等资料后,根据项目代办制的要求,为项目建设提供专人服务,及时、积极协调解决项目落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园区办、市投促局明确专人负责项目建设手续全程代办。
第十四条 对于招商引资企业(项目),国家、省和州物价部门规定收费项目中有上、下限标准且由本级政府审批许可的,按下限标准收取;本级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减免的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对招商引资重点项目(企业)建立市领导定期联系制度,并给予挂牌保护,以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商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外来投资商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服务及外来投资商投诉中心,受理企业服务质量缺陷及投资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方面的投诉,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吃拿卡要等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及时反馈和公示。
第十七条 放宽外来投资商户籍限制,外来投资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凭市投促局证明,市公安局免费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亲属的常住居民户口;投资商未办理常住户口的,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就医、就业、购房、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参加高考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投促局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优惠政策不一致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本优惠政策与国家、省、州有关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省、州有关政策为准。
第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行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