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标题置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州府办发[2010]15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售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审定、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参保人购药费用的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应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选定”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执业时间满1年以上。
(二)遵守国家、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药品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应与已经定点的零售药店间隔500米以上。
(四)业务负责人和药学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定点零售药店经营限于以下范围:
1.《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项目。
2.卫健字保健品。
3.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消毒用品。
(六)工作人员
1.有药师以上专业人员。
2.药学人员熟悉所经营药品的性能、规格及有关法规、制度,能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禁忌及注意事项。
3.营业人员持《医药商品营业员证》上岗。
(七)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备药率
1.西药(规定不允许零售的毒、麻、精、放类药品及调节免疫功能药、抗肿瘤药、注射剂等除外)80%以上。
2.中成药(肿瘤用药、民族药、注射剂等除外)70%以上。
3.中药饮片(不含毒性中药)550种以上。
(八)配备计算机管理系统及熟练的操作人员。
(九)经州物价、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黔西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工作人员名册、社会保险参保凭证。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药学人员相关资格证(职称证明)、营业人员上岗证、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书原件、复印件。
(六)州物价、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近1年内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由各个零售药店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受理及审定程序
(一)受理申请:各县(市)人社局负责受理辖区内新申报的定点零售药店并进行初审。
(二)组织检查:各县(市)人社局负责新申报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查、经营场地、布局等是否符合要求,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等工作。
(三)审批公布: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各县(市)人社局初审后上报的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复审,完全符合要求后,提交会议研究审批,同时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第十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一)申报资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因违规或考核被取消定点资格1年以内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
(四)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的有关准备工作,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要求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费用审核结算、违约处理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药品、物价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售药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允许参保人员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食品、日用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二)允许参保人员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套取现金的。
(三)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上述规定,其违规金额由定点零售药店承担,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处骗取金额的2-5倍。所罚金额全部上缴财政。情节特别重的,终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等变更的,应当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政府原因变更营业地址的,应当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被取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局 、卫生局等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州卫生局等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内容如下:
(一)定点资格条件复核。
(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医疗保险政策掌握、宣传及执行情况。
(四)药学技术人员的在岗考勤登记情况。
(五)执行物价政策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六)售药费用结算及售药资料保管情况。
(七)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情况。
(八)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九)参保人满意度情况。
(十)其他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检查各占50%。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结果处理
(一)与医疗保险工作质量保证金挂钩
1.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不扣质量保证金。
2.考核得分90分以下的,每降1分,扣回质量保证金5%。扣回的质量保证金上交财政。
(二)与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挂钩
1.考核得分80分以下、70分(含70分)以上的重新申请定点资格,与其他申报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同时参与资格竞争,期间暂停医疗保险服务。
2.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不扣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数量控制指标、定点资格的申请条件等需要调整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整和数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违反规定被消定点资格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黑名单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