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贵州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管理、房产测绘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房产测绘成果的技术质量监督及房产测绘成果的应用管理。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乙、丙、丁级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管理、技术质量监督;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产测绘资格初审及成果的应用和管理。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初审,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五条 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应当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申办房产测绘资格证
书的具体程序是:
一、具备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乙级人员规模25人以上,含高级2人,中级8人;丙级人员规模10人以上,含中级3人;丁级人员规模5人以上,含中级1人。)向所在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测绘单位的文件或单位法人证明资料(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主要测绘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
5.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6.反映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成果成图或者技术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的申请材料后,转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初审。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终审并发证。
第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每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甲、乙级房产测绘单位可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房产测绘;丙级房产测绘单位可在本地(州、市)范围内实施房产测绘;丁级房产测绘单位只限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实施房产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开展房产测绘业务、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并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房产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实行上岗培训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对房产测绘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颁发《房产测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取得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四)其它工作需要进行房产测绘的。
第十一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经费
由委托人支付。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对用于房屋权屑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适用性、界址点精度、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房产权利人、房产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对已经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核单位申请复核或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业检核,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必须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拼报经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O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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