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我州城乡低保等困难群众患病就医困难,确保城乡低保等困难群众患大病及时得到救助。本着方便、快捷的医疗救助原则,经研究决定,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开展城乡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建立和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社会主义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个人负担、政府救助与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原则,为城乡低保等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救助,切实提高医疗救助实效。
二、医疗救助对象
根据《黔西南州大病医疗保障实施方案(试行)》(州发改社会〔2013〕25号)有关规定,对持有我州户籍的下列困难群众: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
(三)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
(四)其他经州民政局认定的困难群众。
三、医疗救助病种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对恶性肿瘤、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实施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方式与标准
(一)医疗救助方式
医疗救助主要采取医后救助的方式进行,即在符合救助的对象出院结算时,由医院按比例给予救助,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冲抵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二)医疗救助标准
1、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一年内个人自付10000元以上费用,家庭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发票,按以下比例进行救助。
(1)自付部分医疗费在10000-30000元,给予30%的救助;
(2)自付部分医疗费在30001-60000元,给予40%的救助;
(3)自付部分医疗费在60001-100000元,给予50%的救助;
每位救助对象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0元。
2、农村五保对象。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全额救助。
3、对于特殊困难群众,由州民政局审核是否给予医疗救助。
4、实施医疗救助时,未经批准在其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或直系亲属)向医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及其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
2、户口簿;
3、城市低保证或农村低保证或五保供养证;
4、疾病诊断证明。
(二)医院进行审查。医院对申请人提供的凭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导其如实填写《黔西南州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
(三)州民政局社会救助局进行审核。申请人凭医院签署同意实施救助的《黔西南州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及其相关材料到州民政局社会救助局进行审核,由社会救助局签署审核意见。
(四)医院实施救助。在救助对象办理出院手续时,医院凭经医院和社会救助局签署同意实施医疗救助的《黔西南州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按比例实施救助。
(五)州民政局审批。按季度由州民政局社会救助局与医院对上月开展医疗救助的情况进行复核,整理送局领导进行审批。审批材料一式两份,由医院和州民政局存档,各保存一份。
审批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2、户口簿复印件;
3、城市低保证复印件或农村低保证复印件或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4、《黔西南州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5、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院财务部门加盖公章并签字认可)。
六、下列费用不能从医疗救助金中按比例支付
(一)挂号费、出诊费、住院陪护费、特级护理费、
水电费、电话费等;
(二)参照公费医疗、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药品及诊查费;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的医疗费用;
(四)因刑事治安案件、斗殴致伤、自残、吸(服)毒、酗酒闹事、交通事故、整容、镶牙、救护车费、正常分娩等的医疗费用;
(五)按其他规定不予报销的费用。
七、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由州民政局直接划拨到医院。医院设立专帐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二)城乡低保医疗大病救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严格使用范围,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八、工作要求
(一)经办人员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医疗救助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二)医院和州民政局按季度进行结帐。由州民政局计财科和医院按财务有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医院未经州民政局同意擅自实施医疗救助的,州民政局不予认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院自行承担。
(四)对虚报、欺骗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责令其退还救助金。根据情节轻重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实施大病救助金额以人、年为单位计算。申请救助的医疗费必须是当年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血透病人或医院鉴定的特殊病种除外)。
(六)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过大病医疗救助的,不得重复申请医疗救助。
(九)本方案从行文之日起实施。
(十)本实施方案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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