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待遇
贵州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 ||||||||||
项目类别 | 支付渠道 | 政策依据及标准 | 计算公式 | 备注 | ||||||
工伤医疗期间 | 1、医疗费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 100% | 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 发生工伤30日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超过30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
2、工伤医疗康复费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符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33号) | 100% | 工伤医疗康复费=工伤医疗康复服务项目×支付标准 | ||||||
3、住院伙食补助费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 100% |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工伤天数×10元/人 | ||||||
4、交通费、食宿费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 100% | 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据实报销;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 ||||||
5、护理费 | 【用人单位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100%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
6、停工留薪期待遇 | 【用人单位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100% | 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
辅助器具配置 | 7、辅助器具配置费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328号) | 按国内普及型标准限额报销 | 辅助器具配置费=配置限额标准×器具数量 | |||||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 | ||||||||||
一至四级伤残待遇 |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级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 注:《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27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7个月 | ||||
二级 | 25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5个月 | ||||||||
三级 | 23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3个月 | ||||||||
四级 | 21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21个月 | ||||||||
9、伤残津贴 | 一级 | 90%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90% | |||||||
二级 | 85%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85% | ||||||||
三级 | 80%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80% | ||||||||
四级 | 75%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75% | ||||||||
10、生活护理费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50% |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 | |||||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 40% |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 ||||||||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30% | 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 ||||||||
五至十级伤残待遇 | 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五级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注:《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18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8个月 | ||||
六级 | 16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6个月 | ||||||||
七级 | 13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3个月 | ||||||||
八级 | 11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11个月 | ||||||||
九级 | 9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9个月 | ||||||||
十级 | 7个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元/月)×7个月 | ||||||||
12、伤残津贴 | 五级 | 【用人单位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注: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70%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70% | |||||
六级 | 60%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元/月)×60% | ||||||||
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五级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 36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6个月 | |||||
六级 | 26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26个月 | ||||||||
七级 | 12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12个月 | ||||||||
八级 | 9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9个月 | ||||||||
九级 | 6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 ||||||||
十级 | 3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个月 | ||||||||
14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级 | 【用人单位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 11-36个月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各伤残等级最高最低标准内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 | |||||
六级 | 8-26个月 | |||||||||
七级 | 4-12个月 | |||||||||
八级 | 3-9个月 | |||||||||
九级 | 2-6个月 | |||||||||
十级 | 1-3个月 | |||||||||
因工死亡待遇 | 15、丧葬补助金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注:1、《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3、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4、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6个月 | 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 |||||
16、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40% |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 | ||||||
其他亲属 | 30% |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30% | ||||||||
配偶、其他亲属属于孤老、孤儿的 | 再加10% |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10%或30%+10%) | ||||||||
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20倍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 |||||||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 1、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3、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