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黔西南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黔西南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为重大民生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体,负行政主体责任。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落实好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所需低保资金、工作经费、专门工作机构、办公场所、人员及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城乡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全州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低保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居、社区)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每一个提交低保申请的居民要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马上答复,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在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后,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并在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后,村(居、社区)委会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低保申请人。
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工作受理、走访调查、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社区)委会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定期对低保对象保障人口、标准、保障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建立低保档案。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本辖区每一户城乡低保户每月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落实动态管理制度。组织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低保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积极宣传低保政策,使低保户全面了解低保方面的各项救助政策。掌握低保户的思想动态和对低保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做好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信息网络管理数据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原始材料完好无损。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和监督村(居、社区)委会低保工作,协调村(居、社区)委会开展好低保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
对提出低保申请且登记后的,应在当日进行受理;对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评审小组对村(居、社区)委会上报的申请低保材料进行初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低保的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户家庭人口、收入变化等情况进行分类近期核查,特殊情况随时复审,并对村(居、社区)低保对象公示情况进行督查。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全面推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定期准确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
对城市低保录入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初审,准确录入农村低保基础数据,实现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
(三)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提出低保申请的,登记后应在当日移交给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县(市、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复审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发放证件的及时发放相关证件。
以入户走访、调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对象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复审户数不低于本辖区低保总户数的5%。每季度对基层低保资金使用、发放等情况督促检查一次。
做好低保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民政部门做好低保申请家庭收入核实工作,负责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的审计、监察和对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居、社区)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1次村(居、社区)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 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不得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低保工作人员。
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
承办人是指在低保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在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四)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 的。
(六)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数据不合格率达到2%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不能落实或低保金流失的。
(九)玩忽职守、擅自改变低保金用途的。
(十)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十一)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十二)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三)在开展低保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四)在低保资金管理中,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五)在低保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及物品。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违法将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拆迁户、移民、企业改制人员等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城乡低保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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